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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两警官“徇私枉法”案疑云:到底谁是出警人?

发布时间:2021-01-20 16:09:30    来源:中国法制视野    浏览量:   作者:文/傅欣歙

  近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庭长周春梅因不徇私情、拒绝人情干扰,被犯罪嫌疑人向某杀害,社会各界对周法官的不幸遇难表示沉痛哀悼,对杀害法官的犯罪行为表示极大愤慨和强烈谴责。

  然而,前年迄今,一桩两位资深警界领导——区分局经侦大队长和派出所副所长,被定徇私枉法罪的案件,在祖国西北城市兰州引起广泛关注和不小争议。

  对于检察院指控和法院认定的“徇私枉法罪”,他们和代理律师皆坚决否认;尤其令人诧异的是,派出所副所长向高层领导悲情喊冤:定罪的那件案子,出警人根本不是我,从头至尾与我无关。我虽然躲过了犯罪分子的刀山火海,却没有躲过自己同志的暗箭,请别让我流血又流泪。

  这位派出所副所长家人,案发后整日以泪洗面,他们不断向各级主管机关和领导发函投诉控告。据悉,前几日,其家人发给中央巡视组的材料,已经转到兰州市检察院,并被受理。

  酒吧门口凌晨捅人案,9年后凶手涉黑被判

  据甘肃省皋兰县法院去年底的一审判决书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凌晨2时33分许,张掖路派出所辖区南关十字“colour”酒吧门口发生被害人许清椿被朱津良(朱宸希)持刀捅伤一案。

  兰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以涉嫌刑事案件将该警情通过电话指派到张掖路派出所,派出所接警员任宏刚接警后,将该案警情指派给值班民警被告人火高吉。

  当日凌晨3时44分许,张掖路派出所值班民警常剑云向兰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反馈了该警情处理结果。后办案民警发现嫌疑入乘坐李得宏驾驶的甘AK2608荣威550型轿车逃离现场,遂依法传唤李得宏。

  李得宏将此事告知朱津良,朱津良让李得宏自行处理并要求李得宏不得将他供出。李得宏便委托朋友邓丽媛到张掖路派出所打听案件,并给邓丽媛2000元现金和四条吉祥兰州香烟以用来处理案件。

  邓丽媛在接受请托后,通过其母亲李蕊联系到时任张掖路派出所分管案件侦办工作的副所长徐天祥。后邓丽媛到张掖路派出所找到被告人徐天祥,向其详述了案件的事实,请求帮忙“调解”处理该案,并送给徐天祥两条吉祥兰州香烟。

  被告人徐天祥随即叫来该案办案民警被告人火高吉了解案情,将邓丽媛带来的两条吉祥兰州香烟给了被告人火高吉,并授意被告人火高吉将案件“调解”处理。

  后邓丽媛接到被告人徐天祥缴纳赔偿款40000元的通知后,向李得宏谎称派出所通知需给对方65000元医疗等赔偿费用后才能“调解”结案。邓丽媛拿到李得宏所给65000元现金后,至张掖路派出所徐天祥办公室,将其中40000元交给被告人徐天祥,余款据为已有。

  被告人徐天祥收款40000元后,最终将12000余元通过办案民警火高吉支付给被害人许清椿,剩余27000余元被截留。案发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被告人徐天祥向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纪检监察室退缴款项27000元。

  被告人火高吉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在接受了被告人徐天祥的授意后,未依案件办理程序进一步对朱津良、李得宏等相关犯罪嫌疑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未依程序组织鉴定被害人伤情,有案不立,压案不查,以“调解”为名,单方支付被害人许清棒12000余元后,违法将该刑事案件私下处理。

  2019年3月11日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2019年9月18 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朱津良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11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包括本起犯罪事实),对朱津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纪检委调查处理后,检察院也介入了

  据署名火高吉的申诉材料称——

  2019年3月19日、3月31日、4月2日、4月3日,兰州市城关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先后四次,将我叫至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公园谈话室进行谈话,向我调查了解2010年11月7日凌晨,发生在酒吧门口的这起持刀伤害案件。

  在四次谈话中我认真回答了城关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提出的问题,并阐述说明了此案不是本人办理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本人也向兰州市城关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递交了此案不是本人办理的详细情况说明。

  2019年5月8日10时许,兰州市城关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又将我叫至本市雁滩公园谈话室,问了四五起我在2010年期间办理过的打架纠纷案件的处理情况,以及2010年当时我办公室的人员情况,并做了两份笔录。

  随后城关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向我出示了一份“违纪事实认定材料”,并要求我确认签字。此“违纪事实认定材料”内容是:

  “2010年11月7日,时任张掖路派出所民警火高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对发生在本市南关十字COLUO酒吧门口的朱津良持刀伤害他人案件,在没有深入调查和违法行为人的在场的情况下,向受害人赔偿医药费13000元,并在时任副所长徐天祥的授意下将违法人提供的40000元赔偿金中的27000截留,后用于开支张掖路派出所餐费、特勤费以及给派出所车辆加油花销。”

  本人当时就向城关区监委工作人员提出对此有异议,不认可。并在上签字:“本人对材料内容有异议,不认可”。

  2019年5月24日16时许,兰州市城关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将我叫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311办公室(兰州市城关区纪委监委办公室),让我在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3日的“纪律审查立案决定书”上补签立案告知,并向本人重新出示了一份“违纪事实认定材料”让我签字。此“违纪事实认定材料”内容为:

  “经兰州市城关区纪委监委调查,火高吉同志存在以下违纪问题:

  (一)失职渎职的问题:

  2010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朱津良在城关区南关十字COLUO酒吧门口持凶器将受害人许清椿连捅两刀,致许清椿右股部利器伤伴血管神经肌腱伤和左胸部利器伤。作案后,朱津良乘朋友李得宏驾驶的甘AK2608荣威550型轿车逃匿。案发后张掖路派出所通过车辆信息查找到李得宏,并电话通知李得宏到张掖路派出所配合调查,随后李得宏托其朋友邓丽媛到派出所打听处理该案件。邓丽媛按受请托后让其母李蕊给时任张掖路派出所副所长徐天祥打电话进行联系,随后邓丽媛到派出所找到徐天祥打听案情并托请徐天祥调解处理该案。

  徐天祥随即叫来办案民警火高吉了解案情,安排火高吉把案件调解处理。几天后邓丽媛接到徐天祥通知,让其给张掖路派出所交40000元现金作为赔偿款押金。邓丽媛接到通知后,对李得宏谎称派出所通知需给对方67000元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后才能调解结案。邓丽媛在收到李得宏给其送来的67000元赔偿款后,将其中27000元占为己有,剩余40000元在徐天祥办公室交给了徐天祥。徐天祥后把这40000元现金交给办案民警火高吉,用于处理该案件调解赔偿。

  被害人许清椿出院后,根据火高吉通知,与其父许红兵二人到张掖路派出所将从医院复印的医院病历及收费发票交给火高吉,火高吉以违法行为人经济状况不好,只交来一万多元为由,在未对朱津良、李得宏进行调查,案情未查明的情况下,赔偿给受害人许清椿12000元左右,违规将该案件调解处理。

  2019年3月11日,兰州市公安局对朱津良持凶器随意殴打徐清椿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决定对朱津良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019年5月15日,兰州市公安局以朱津良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嫌聚众斗殴罪、涉嫌敲诈勒索罪、涉嫌寻衅滋事罪、涉嫌强迫交易罪、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火高吉在徐天祥的授意下,未正确履行职责,有案不立,将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朱津良不符合调解结案的案件作为调解结案,存在失职、渎职行为。

  (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火高吉在对朱津良不符合调解结案的案件作调解结案期间,违反财经纪律,未将40000元赔偿款押金登记并上缴财务保管,并在违规调解处理该案件后,在徐天祥授意下,将剩余28000元左右赔偿款截留,用于办案组加班用餐、特勤费、车辆加油等费用开销。

  火高吉在处理该案件时,未正确履行职责,按照财经纪律执行涉案款报送财务,而是在徐天样的授意下将部分赔偿款截留挪作他用,存在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本人当时就向城关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对此提出异议,不认可,并在此“违纪事实认定材料”上签字:“本人对材料内容有异议,不认可”。

  2019年5月29日,城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下发文件,称本人在城关分局张掖路派出所工作期间,失职、渎职,违反财经纪律,应予以处理。经中共兰州市城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本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我向纪监委人员提出,和涉案人、证人当面对质等要求,但是被拒绝。

  未料到,当年10月16日,经检察院决定,火高吉被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

  法院一审判决两警官皆是一年半刑期

  法院一审判决称:

  考虑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及控辩双方就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发表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许清椿被捅伤案的承办人系被告人火高吉的问题。

  经查,在案涉案警情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处警记录单,以及处警录音、证人任宏刚证言证实,兰州市公安局 110指挥中心于2010年11月7日2时33分许接到电话为13919992192的匿名报警“南关colour门口我的朋友被人捅伤,现在兰医二院”后,将该警情当即指派给张掖路派出所,派出所接警员任宏刚接警后将该警情指派给被告人火高吉。

  证人常剑云亦表示,其当晚仅是代为反馈了警情,任宏刚将该警情指派给火高吉,该案的承办人为火高言。被害人许清椿及其父许红兵始终如一陈述当时的办案民警系火警官,永登口音,他们在张掖路派出所一直找火警官处理此事,后从火警官处领取赔偿款约12000元左右,并最终经组织辨认指认办案民警系被告人火高吉。

  证人邓丽媛及李蕊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徐天祥在办公室电脑上打开民警照片让邓丽媛辨认当时办案民警时,邓丽媛即辨认出办案民警系被告人火高吉,但因故未告诉徐天祥,且邓丽媛最终配合工作指认了当时办案民警系被告人火高吉。张掖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期间该所姓火的民警仅被告人火高吉一人,被告人火高吉当庭亦承认此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许清椿被捅伤案的办案民警系被告人火高吉的事实,证人许红兵在辨认前虽见到了被告人火高吉照片,但根据其在辨认前及辨认后即始终如一的陈述办案民警系火警官的实际,综合全案证据,证人许红兵的辨认笔录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用。对被告人火高吉关于其不是许清椿被捅伤案的案件承办人,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许清椿被捅伤案的承办人系被告人火高吉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告人徐天祥、火高吉是否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人免受刑事追究,从而构成徇私枉法罪的问题。

  经查,朱津良持刀连捅许清椿两刀后乘坐李得宏车辆逃离现场,因许清椿报案并提供了李得宏车牌号,张掖路派出所受理该案后,通知李得宏到派出所调查处理,李得宏告知朱津良,朱津良让李得宏帮忙处理此事并要求李得宏不要将其供出去。李得宏向邓丽媛详细告知朱津良捅人并乘坐其车辆离开的事实,并请托邓丽媛找关系帮忙处理了结此事。邓丽媛遂通过其母亲李蕊找到徐天祥帮忙处理了结此事。

  根据邓丽媛的证言及被告人徐天祥的供述,邓丽媛在第一次找徐天祥时,即向被告人徐天祥详细说明了案件情况,被告人徐天祥也叫来办案民警火高吉了解了案情,邓丽媛找徐天样的目的即是通过徐天祥的职权帮忙处理了结此案,以后不要再找李得宏或者其他涉案人员。后期邓丽媛经徐天祥通知后,向李得宏索要65000元后交徐天祥40000元,之后派出所再未找过李得宏,更没找过朱津良。

  之后被告人火高吉作为该案办案民警未进一步调查取证,在犯罪嫌疑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以“调解”为名,单方向许清椿支付赔偿款约12000余元后,将此案不了了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第三十七条“寻滋享,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被告人徐天祥在案发时已从警多年,且系派出所分管案件侦破打击的所领导,被告人火高吉作为办案民警及值班组长,应当认识到许清椿被他人持械随意捅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且兰州市公安局 110 指挥中心亦作为刑事案件警情指派张掖路派出所。

  因邓丽媛系徐天祥朋友之女,在邓丽媛向徐天祥提出帮忙调解处理私了案件的要求后,徐天祥答应帮忙处理并授意火高吉私了案件,且将邓丽媛带来的两条香烟交给办案民警火高吉,后续徐天祥通知邓丽媛交款4万元后,被告人火高吉再未依程序传唤李得宏并进一步查证犯罪嫌疑人,亦未组织对被害人许清椿伤情进行鉴定,并于之后向许清椿单方支付约12000余元医疗费用后将案件不了了之。

  被告人徐天祥作为派出所分管案件侦破打击工作的副所长,被告人火高吉作为案件承办人,二被告人均负有侦查职责,本应组织依法调查取证,却徇私情私利,明知许清椿被持刀捅伤案犯罪嫌疑人已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故意包庇犯罪嫌疑人使其免受刑事追诉,直至2019年3月11日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依查,朱津良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合人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及其辩书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天祥的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徐天祥将余款27000元据为已有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邓丽媛因托被告人徐天祥帮忙“调解”处理涉案案件,向被告人徐天祥交40000元。该款项中仅约不足13000元支付被害人许清棒,余数约27000余元被告人徐天祥并未退还邓丽媛,不论如被告人徐天祥所述将余款用于所内日常办案开支,还是如李蕊夫妻等所述由徐天祥用于个人开支,均不影响本案定罪。被告人徐天神对剩余款项27000元负有退缴义务,无论该款项之前系主动退还是被动上缴至城关公安分局纪检监察室,其要求返还没有任法律法规依据,只能证明其无认罪悔罪态度。

  最终,法院判决二人构成徇私枉法罪,刑期皆是一年半,并没收了徐天祥退缴的27000元,上缴国库。

  出警人到底是谁?律师认为其无罪

  火高吉的辩护人认为:经阅卷、会见被告人、参加两次庭前会和庭审,对于案情有了清晰、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有误,被告人火高吉无罪。

  辩护人还认为指控徐天祥接受邓丽媛请托后,其行为和目的不是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即徐天祥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徇私枉法罪规定的犯罪构成:

  以现有证据看,朱津良(朱宸希)攻击许清椿是因为有人喊了其女友韩某的名字,使其产生误解,攻击对象明确,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在许红兵将病历材料交给办案民警后,办案人根据病历记载可以简单判断出不够轻伤。常剑云1998年从警,火高吉2003年从警,无论谁是经办人,得出这是一个治安案件的结论当属正常,按当时的执法环境和惯例,对这种治安案件调解处理是常见的形态,并无特殊的徇私之处。

  从朱津良案判决书看,其黑社会组织成立的标志应该是其2013年进入盛世豪门之后,主要犯罪事实也发生在这之后。虽然最后法院以朱津良是黑社会组织者判刑,进而认定2010年11月7日的案子为寻衅滋事,但不能倒推出当时的经办民警就应当对该案就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案,这是违背认识问题过程的常识的。综上,认定徐天样接受邓丽媛请托后的行为和目是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是不准确的,这一指控不能成。

  酒吧捅人案发当日值班民警为李峰、火高吉、常剑云,因李峰年龄较大,只处理白天的警情;火高吉是带班组长,业务能力较强,主要承担张掖路派出所戒毒和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任务,正常上班时间工作量较大,所以值班时负责晚上十二点前的警情;常剑云负责当晚十二点之后的警情。这一工作状态持续了较长的一段时间,徐天祥的笔录明确说明:李峰不可能,他当时岁数已经很大了,不搞案子了;常剑云的可能要比火高吉大,火高吉晚上值班少。徐天祥的这一供述和火高吉的陈述一致,只要向当时同组民警和辅警调查就能得出结论,非常遗憾,侦察、公诉部门都对这一重要事实未予实质关注。

  综合诸多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特别是从兰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11月6日11:32分至11月7日4:09分的完整接处警记录看,常剑云是11月7日2:33分南关colour慢摇吧伤害案的出警人、办案人。

  对于证人证言,辩护律师也提出了许多质疑:

  邓丽媛在卷中有6份询问笔录,一份辨认笔录,第一次提到办案民警到徐天祥办公室,第二到第六次笔录谈到离开时办案人拿走两条烟,提到火高吉(火警官)是2019年10月21日的第六次笔录。

  辨认笔录是2019年5月21日,但5月24日邓丽媛对前后笔录不一致的很多问题都做了说明,但未提及办案人,非常不合常理。城关区纪委监委于2019年3月15日拟对火高吉立案审查,5月8日已认定有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移送审理)

  “本案发生于九年半前,很多证据随着时间的流逝都已经灭失了,而人的记忆会随着时间越来越模糊。所记的、回忆出的事实可能会和当时的状况出现一定偏差,会将事后所知模糊成当时的记忆。那么恢复本案的事实原貌或者说证明本案的事实的证据就只能依靠客观证据了。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向兰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调取了当时出处警记录、反馈单、录音等客观证据。辩护人认为,这些客观证据证明当晚朱宸希捅伤许清椿案的出处警人不是火高吉。”辩护人称。

  律师在辩护词里写到:

  许红兵10月18日笔录称火高吉有永登口音,常年生活在兰州的人知道火姓主要在永登,但事实上火高吉离家较早,没有永登口音,要有一点口音也是红古口音。这些内容说明许红兵父子对办案人是火高吉的说法达不到确实可信的标准。

  仅以邓丽媛、许红兵、许清椿三人的八、九年后的证言证明火高吉有罪,而忽视了110指挥平台的相关记录及回复录音等客观证据,是违背客观证据的证明力高于言词证据这一基本证据规则的。在案发近10年后邓丽媛、许红兵、许清椿三人均能回忆起火高吉并能准确辨认出的合理性极低。尤其是邓丽媛、许清椿二人均对仅有很短见面时间的办案人都以记忆力极好,打过交道的都能记得的理由,对火高吉做出了确认辨认,这一结果完全不符合生活常理。而一再说明辨认不出火警官的许红兵,也辨认出了火高吉让人无法理解。

  即不能将二人的笔录作为认定火高吉有罪的关键证据,只有在能和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且能排除合理怀疑时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任宏刚的证言与前文客观证据出警记录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其证言不可信。客观证据出警记证明常剑云才是本案出警人,从趋利避害的角度看其证言完全不可信。

  律师还就“合理怀疑”提出观点:

  报警电话使用人为肖鹏程,出警民警在现场找不到被害人时会通过指挥平台和报警人通话,这个三方通话记录可以确认本案的出警人,这个能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卷内没有,对调不到这个证据不能理解。这些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可能有利于被告人火高吉的证据的缺失对查清案件事实造成了巨大困难,但从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即火高吉不是出警人。

  本案还有一种可能,即许红兵到派出所打问案情时,接待人员告诉他昨晚是火高吉值班组,找火高吉,而火高吉与常剑云在一间办公室。即许清椿、许红兵父子即便能确定办案人的办公室,也不是证明谁是办案人。因火姓少而易记,许红兵父子完全有可能因时间太长,而记不清原办案人,而只是记住了曾经有个姓火的民警。这个合理怀疑应当由客观证据来证明或排除。

  现有客观证据证明出警人不是火高吉,火高吉无罪。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因现有证据无法准确确认出警人,也只能对火高吉依法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的无罪判决。

  一审判决中,证人许红兵和许清椿父子称,“火高吉仅比记忆中胖了点”,“相比当时稍微有点发胖”,但火高吉家人称,火高吉原来160斤,在2013年得了高血压后,减了20斤。

  一审判决书里,2003年5月至张掖路派出所工作的证人任佳伟证实:张掖路派出所一般有四五个值班组,每个值班组负责当天接出警工作,组长主要负责协调管理值班组接出警工作,但案件办理是谁接警谁受案谁负责。据悉,火高吉当时为组长。

  律师称:补查卷里的19条警情记录里,“综合记录单,11月7日2:33火高吉。出警记录单,2:36火高吉。110反馈单,3:44,常剑云语音回复,常剑云出警,所里受理。”等信息,再综合其他证据分析,出警人不是火高吉,应该是常某。

  因为客观原因,本文中涉及的一些细节和情节,未能一一核实,因而广大关心此案的民众和舆论,呼吁当地相关部门能够回应公众关切,进一步公开说明事实真相和接受社会监督。

  同时舆论也希望当地司法机关,能够践行习总书记的指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据悉,火高吉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对于最终结果,民众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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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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