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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法官冒充企业职工代理案件 山东两千三百万借贷案纷争十年

发布时间:2021-02-01 19:26:15    来源:中国法制视野    浏览量:   作者:文/燕雯华

  近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出品的电视连续剧《巡回检察组》热播。省巡回检察组组长冯森与驻监检察室主任罗欣然面对真相,不惧威胁,坚守自身的职业操守,对新时代检察官坚持人民正义的法律进行了新的诠释,维护了法律的神圣和权威 。

  然而,该电视剧的宣传员、山东商人刘树森却高兴不起来,他认为自己在省检察院和省市两级法院的2300万纠纷案,没有遇到电视剧里那样的好法官和好检察官,迄今没有得到满意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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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律程序几乎用尽的官司

  这是一起经历了整整10年的借贷案,从2011年开始,其间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申诉、最高法指令再审、申请检察院抗诉等程序,可以说法律渠道几乎走了绝大部分。

  据2012年8月9日的《法制日报》报道:

  2011年10月8日,恒盛公司以及刘树森夫妇突然被两个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共计2300多万元。

  这一切都源自2011年9月14日形成的5份除借款金额不一样其余内容一样“出借人空白,以后出借人在空白处签字”的《借款协议》和附后的5张借据。

  刘树森说,两个原告即左风刚、金龙,他并不认识。

  作为两个案子的关键证据,在这5份协议和5张借据上,左风刚、金龙,这两个名字被分别填在出借人处,其中有4份协议的出借人都是左风刚,出借金额总计约1900万元,另外一份的出借人是金龙,出借金额为400万元。

  2011年11月,泰安中院作为一审法院分别开庭审理这两个案子。有关以上5份借款协议的成因,成了案件最大的争议。

  证人谢芳一审证言第8页称,“他打条,我拿了去借钱”。按照一直以来的借款习惯,刘树森先出具了无出借款人的《借款协议》和借条,谢芳就会让人给打款。

  “现在回头看,就是因为我过分地信任她,才让最后签的五份《借款协议》和借条成了有人提起虚假诉讼的证据。”刘树森气愤不已。

  在刘树森向法院提供的“还款证据”中到,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恒盛国际公司及其它业务关系的“还款额”比“借款额”多1000余万元。此外,2009年8月7日,泰安睿正达贸易有限公司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刘树森在泰安商业银行的账户转入195万元,同日,该笔钱又从刘树森的账户全部转至其他账户。刘树森说,自己对此款项根本不知情,是有人拿自己作废的一代身份证开户并转款。然而,就是这195万元却成了原告金龙提供给法院借款的证据。

  一审开庭,刘树森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恒盛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借款协议》和借据就是证据,不需要提供汇款证据,于是判恒盛公司欠款。

  泰安中院一审判决书称:

  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左风刚借款,多次累计形成本案涉诉数额,并证实该4份借款协议及借据形成时间均为2011年9月14日,因此借款协议与借据的出具签订时间应当认定为2011年9月14日。被告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置业有限公司、刘树森、张爱英辩称借款未实际发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置业有限公司、刘树森、张爱英并未提交与本案相异的合同文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置业有限公司、刘树森、张爱英关于借款协议与借据系与案外人签订或者出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左风刚向法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16份以证明出借事实,金额共计643万元,恒盛公司和业务关系公司提供了741万元还款证据;而金龙二审时,金龙提供的转账凭证无一笔是自己转账汇款。

  山东高院二审判决书称: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谢芳出庭作证,谢芳证明在2011年9月中旬,刘树森通过她借的所有款项截止于2011年7月1日还有约2300万元未还,上诉人分别出具五张借款协议及借据换取十几张旧的借款协议和借据。被上诉人提供九笔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借款经办人张凯的证言,证明与上诉人以新还旧的借款事实。被上诉人还提供2011年10月22日左风刚、谢芳、刘树森等人协商还款的录音,证明上诉人自认借款未还并双方协商以房抵债的事宜。上诉人进行质证,认可双方有借款往来,但称借款已全部归还。上诉人还提供了公司账簿(不是原始账簿),本院认为,从账簿比对,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多笔借款关系,但是否全部归还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左风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是否实际履行问题。

  关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是否实际履行问题。法院认为,证人张胜利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据证明这是泰安市借款的惯例,从形式上已签订协议后在未收到款项前再出具借据,并无实际意义。另外,既便该笔交易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泰安市存在借款时除签订借款协议必须出具借据的惯例,因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借款协议及借据是依照借款惯例拟通过谢芳借新款所签订的,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反,从左风刚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原财务人员张凯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公司账簿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关系,证人谢芳证明2011年9月14日由谢芳持有左风刚和金龙所有旧的借款协议与借据与恒盛置业公司换取五份新的借款协议及恒盛置业公司出具五份新的借据,2011年10月22日左风刚、谢芳、刘树森等人协商还款的录音可以印证上述事实。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恒盛置业公司所出具的五份借据为截止于2011年7月1日通过谢芳借款的多次累计形成的事实。

  但在两案的二审庭审中,恒盛公司作为上诉人,向二审法院山东省高院提交了公司账簿和转账凭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已经按照谢芳指令还清了借款。但该账簿仅被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关系。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判决书上看,里面还有很多事实没有查清。恒盛国际公司的账簿、转账凭证应该是很重要的证据,法官应该认真核实。”,山东省公安厅一位从事多年经侦工作的警官说:“这两个案子确有诉讼欺诈之嫌。”

  二、顶级法学专家认证:本案应依法纠正

  2013年10月15日,江平、杨立新、潘剑锋等5位来自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3家法学院的民商法权威教授,就恒盛公司与左风刚的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了论证。

  几位著名法学专家们就恒盛公司等与左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召开了专家论证会。恒盛公司向与会专家提交了向一、二审法院调取的所有卷宗材料,包括该案一、二审判决及庭审笔录;双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恒盛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调查申请书”、关于录音内容的“鉴定申请书”及其它材料。与会专家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听取了恒盛公司对案件情况的陈述和抗辩,进行了深入探讨和分析,一致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鲁商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序上存在重大违法,应当依法纠正。

  关于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专家们一致认为:作为所谓结算基础的“旧债务”与《借款协议》在合同关系上不具有同一性,“累计结算”的说法不能成立;“累计结算”的说法也与《借款协议》的合同内容不符;643万元“旧债务”的偿还情况没有查明;双方过去的借款、还款情况没有被查明。

  关于二审庭审及生效判决存在程序性重大违法,专家们认为:左风刚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法院组织质证且予以采信,是程序违法;有鉴定必要而法院未准予鉴定的做法,有违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此外,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左风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意见书如是写到。

  三、最高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

  (2018)最高法民监11号民事裁定书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案涉四份《借款协议》和《借据》均为格式条款,出借人、出借金额、借款期间、利息等内容为手写。案涉四份《借款协议》,除了借款金额一项不同(分别为389.275万元、7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外,其余内容均相同。

  《借款协议》和《借据》中借款人(借款协议中“甲方”)一栏均有刘树森的签字,手印及恒盛公司公章,保证人(借款协议中“丙方”)一栏均有刘树森﹑张爱英的签字及手印。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四份《借款协议》和四份《借据》上的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但是,各方对案涉四份《借款协议》和四份《借据》的内容理解不同。左风刚主张,案涉四份《借款协议》和四份《借据》共计1989.275万元系自2009年之后多笔借款累计形成的借款金额。恒盛公司认为,案涉四份《借款协议》和四份《借据》共计1989.275万元,除了其中9.275万元是与谢芳就前期借款结算后未归还的余款外, 1980万元为请谢芳借的新款,恒盛公司与谢芳口头协商,谢芳在支付后续借款时可扣除该9.275万元。但左风刚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协议和借据,并未给付1989.275万元借款。综合前述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盛公司和左风刚之间诉争的1989.275万元借款是否实际给付。

  本案中,案涉的《借款协议》和《借据》并没有提及案涉1989.275万元借款系对以往借款的累计结算,且恒盛公司提出左风刚未按借款协议和借据实际给付借款。因恒盛公司提出的“左风刚并未实际给付借款”的抗辩,属于消极事实,无法举证,故不能要求恒盛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而左风刚主张案涉1989.275万元借款是自2009年之后的多笔借款累计形成的借款金额,故不必在《借款协议》和《借据》签订后向恒盛公司转账。由此,左风刚应对其主张的“案涉1989.275万元借款是自2009年之后多笔借款累计形成的借款金额”的观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审中,左风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 .提交9份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 10月20日期间,共向恒盛公司转账643万元;2、证人谢芳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9月14日由谢芳持有左风刚所有旧的借款协议和借据与恒盛公司换取四份新的《借款协议》和四份新的《借据》。3、恒盛公司原财务人员张凯的证人证言,证明恒盛公司与左风刚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且由张凯经手的借款协议和借据已被恒盛公司收回。4、提供2011年10月22日左风刚、谢芳﹑刘树森等人的录音,证明恒盛公司自认借款未还以及双方协商以房抵债的事宜。

  本院经调阅原审卷宗及听证后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争议的事实问题需进一步查明,主要理由如下:

  (一) 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四份《借款协议》、《借据》是对以往借款结算的主要证据,是中间人谢芳、恒盛公司已离职会计张凯的证言。但是,从两人证言的内容看,尚不足以认定案涉四份《借款协议》、《借据》是对以往借款的结算。1,谢芳在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我是一个介绍人,刘树森签上协议和借据,他的为人信誉不高,他儿子和会计多次找我,他打条,我拿了去借钱,别人都相信我”“左经理看原来的借款协议不行,上面有张凯的担保,人家不相信,在这样的情况下让我去换借据”“从2009年开始累计下来,往来太多,没有账目,是刘树森的大儿子和大儿媳在我(谢芳)办公室算的”。从上述证言分析,谢芳证言中陈述的是“换借据”而非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结算。

  2、证人张凯一审出庭作证称:恒盛公司向左风刚借款是从2009年开始,具体借了多少不清楚。他自2010年11月生病后很少去公司,有事就去,没事就不去。因为没有参加,不清楚案涉借款协议情况,只知道换协议了,有张凯签字的协议销毁了,从2010年10月份之后怎么弄的都不清楚了。二审中,张凯提交书面证言称:到2010年11月份我有病离开岗位时恒盛公司累计借左风刚一千多万元,具体数记不清了。一是证人张凯在一审庭审中的当庭证言与二审提交的书面证言,在金额问题上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二是张凯证言中陈述的是“换了新合同新借据”而非结算。

  (二)证人张凯在二审阶段提交的书面证言中,称“都是我拿着刘树森签字的借据送给左风刚等人,刘树森与这些人从没有见过面。借款的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多是打到刘树森、张凯、刘沛林等人的卡上或账号上。”因此,若案涉1989.275万元系自2009年之后多笔借款累计形成的借款金额,应有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印证。左风刚在原审中仅提供了643万元的转账凭证,在忽略该转账凭证尚有争议以及恒盛公司主张的已还款是否成立等情况下,该643万元的转账凭证与左风刚主张的案涉1989.275万元借款之间相差1346.275万元。原审法院尚未对双方各自主张的出借款和已还款,以及相互冲抵等事实予以审理查明。

  (三)二审庭审中,刘树森对于左风刚提交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一方当事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录音未经鉴定,真实性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最高法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争议的款项是否实际给付问题尚未查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裁定: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四、法院、检察院应准许恒盛公司申请?以查明事实

  被告恒盛公司认为:

  1、各级法院均没有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原因“甲方因业务需要,需要部分资金,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令人无法信服;

  2、没审本金收到后,计息的时间“甲方自收到乙方现款之日起计息”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书证足以查明借新款这一案件事实。

  3、通过鉴定恒盛公司的申请就能发现原告举证证据,是违法证据和虚假证据,也能查明案件事实。

  恒盛公司分别向法院多次提交申请书都不准许后,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关于申请不准原因和《借款协议》约定的分析论证。

  据恒盛公司称,在检察院听证时,原告律师承认,“恒盛公司申请鉴定的录音是剪辑和复制的”,恒盛公司认为其他申请事项也是原告的违法证据。恒盛公司认为,法院不审借款协议约定条款和不准许恒盛公司申请是和稀泥查不清案件事实的根源。

  五、山东高院无法全面查清,而维持原判违法?

  (2019)鲁民再613号判决书称:

  一、关于双方出借款、归还款情况。本案双方之间并没有直接发生借、还款关系,而是通过中间人谢芳进行借、还款行为。诉讼中,双方均提交了大量款项往来的银行交易凭证、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证人证言等并均申请了部分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出借、归还款项的事实。由于左风刚主张的出借款项及恒盛公司主张的归还款项的银行凭证显示大部分款项的转出、接收并非通过本案双方当事人或其关联单位、亲属的账户或转入对方当事人或关联单位、亲属的账户,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转款凭证虽提交了部分证人证言,但出具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并没有全部到庭作证、且双方对对方提交的相关转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故根据现有证据情况无法全面查清双方往来款项情况及出借款、已还款及相互冲抵的情况。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首先,原审中恒盛公司认可收到了左风刚的关联单位鲁中物资中心、山东大成公司及左风刚妻子王芳所转的部分款项,结合借款介绍人谢芳及恒盛公司会计张凯的证言及恒盛公司提交的“谢芳往来对账单”,可以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是否全部归还从现有证据不足以作出认定;

  其次,恒盛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谢芳往来对账单”反映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恒盛公司通过谢芳借款数额达5900余万元,至2010年底归还4780万余元,借款尚未全部还清,这与恒盛公司在向本院提起上诉时上诉状中主张的先后向谢芳借款5904万元是一致的,且本案借款介绍人、也是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据的直接经办人谢芳历次庭审均出庭作证,称涉案借款协议及恒盛公司对左风刚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恒盛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维持本院(2012)鲁商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

  被告认为,(2019)鲁民再613判决书,法院以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持判决的认定事实错误,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法律规定相悖。

  此外,据恒盛公司称:最高法指令山东高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恒盛公司多次向山东高院或检察院递交调查申请多份,鉴定申请多份,出庭作证7人,所有申请法院不准许,出庭作证不采信。

  六、咄咄怪事:在职法官伪造身份违法代理案件

  案件事实很清楚却一而再再而三败诉后,恒盛公司开始寻找原因,他们怀疑有法外因素干涉了官司的公正审理。

  2020年8月28日在山东省检察院听证会上,左风刚和金龙共同的代理律师王新亭讲“我问过左风刚,赵修贵确实是莒南县法院的法官,赵修贵的一些观点,左风刚都认可,就请他参与本案”,我们惊讶地发现:赵修贵的在职法官身份,居然敢假冒企业职工身份代理了左风刚泰安中院一审和山东高院二审起诉恒盛公司的案件。恒盛公司不明白:是什么样的利益促成的这一巨大力量?

  2011年10月8日,左风刚向赵修贵授权,委托担任案件代理人,令人诧异的是,此时赵法官的身份摇身一变成了“泰安某电机公司职工”。这也可能是山东各级法院不审《借款协议》内容和法院不准许恒盛公司所有申请以及查不清案件全部事实的根本原因?

  恒盛公司认为:法院认定案由是《借款协议》纠纷案,为什么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判决书字里行间中,找不到任何关于《借款协议》约定条款的分析论证,但从《借款协议》书字里行间中看不到有结账余额的约定,法院却在对《借款协议》约定条款不理、不审、不查,对恒盛公司所有鉴定、调查申请不予准许下,而对无合同约定原告单方认定《借款协议》产生于结账余额,法官给予认定后又凭自己主观臆想按结账余额大审、特审,恒盛公司的申请能查明原告的举证属违法证据、非法证据,但法院确把恒盛公司申请事项,武断认定成金龙、左风刚的合法证据并认定成恒盛欠款的证据,其认定背后,有合理理由怀疑与赵修贵法官的“一些观点”在法院一定有认同这以“一些观点”的法官支持,否则就不会用和稀泥的办法掩盖事实真相审理本案。

  此后,山东省高院于2012年3月给临沂市莒南县法院法官赵修贵下发通知书,要求他出庭,为其代理的上述案件参加诉讼。

  据悉,迄今,违规代理案件的赵法官,似乎毫发无损,好像没有受到任何处理。

  然而,类似情形是,据多家媒体报道:去年,湖南高院对湘潭一退休离职法官违规代理案件进行了通报。

  湖南高院对湘潭市雨湖区法院一名退休离职法官易某某违规代理案件情况进行通报,要求全省法院整顿作风,严明纪律,严格落实“三个规定”,确保公正廉洁司法。

  湖南高院经研究决定,责成湘潭中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相关部门给予易某某降低退休待遇处理,对易某某违规代理的诉讼案件承办法官根据不同过错情形追究责任,责令对易某某在该院违规代理的案件质量进行全面评查整改,并建立健全委托代理人审查工作机制。

  舆论呼吁,山东省法院系统也是否应该学习湖南法院,刀刃向内,刮骨疗毒?

  七、呼吁:要真正让群众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去年12月4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就恒盛公司申请监督案,做出不支持决定书。

  恒盛公司称,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也是错误的,他们将向最高检递交书面材料,申请复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在湖南卫视热播的《巡回检察组》第二十七集中张友成书记讲的“我希望大家都有一双慧眼,能透过复杂的事务,看到背后的真相,用最朴素的逻辑来看待这件事情,这其中的逻辑是很清晰的,”审理本案的法官和检察官都是头顶国徽的执法人员,即使有缺失也不会犯下案由《借款协议》纠纷案,审理成《结帐协议》纠纷案,以及能查明案件事实却涉嫌故意不查明案件事实的低级失误,恒盛公司有合理理由认定赵修贵法官的“一些观点”其背后的真相难以想象。

  习近平总书记曾说,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一个重要原因是少数干警缺乏应有的职业良知。许多案件,不需要多少法律专业知识,凭良知就能明断是非,但一些案件的处理就偏偏弄得是非界限很不清楚。各行各业都要有自己的职业良知,心中一点职业良知都没有,甚至连做人的良知都没有,那怎么可能做好工作呢?司法机关的职业良知,最重要的就是司法为民。

  因为客观原因,本文中涉及的一些细节和情节,未能一一核实,因而广大关心此案的民众和舆论,呼吁当地相关部门能够回应公众关切,进一步公开说明事实真相和接受社会监督。

  同时舆论也希望当地司法机关,能够践行习总书记的指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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